王增强律师亲办案例
故意杀人罪:作出留有余地的死刑缓期执行判决,不符合事情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定罪标准,王增强律师依法为申诉。
来源:王增强律师
发布时间:2017-06-20
浏览量:1739

一、申诉代理律师:王增强主任律师;闫晓菲副主任律师

二、二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魏某与证人郝某及被害人龙某乘同一辆车出行,后因发生争执,魏某杀害龙某,并碎尸。

三、律师办案感言

每一个个体来到这个世界,他的生命都应当被尊重!

当下废除死刑是法治发展的必然趋势,而在现有国情之下,很难立刻废除死刑,出于对生命的尊重,我们应该坚持“慎杀,少杀,能不杀不杀”的政策,坚持“办理死刑案件,对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认定,必须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尽一切可能减少冤假错案。

本案中,一审法院在案件事实基本清楚、证据基本确实充分的情况下,判处被告人魏某死刑立即执行,在二审法院裁定发回重审后,判处被告人死刑缓刑两年执行,表面上看,魏某的刑罚减轻了,但是辩护人认为,这种减轻是微不足道的,刑法的基本原则是“疑罪从无”,在现有程序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下,认定被告人魏某犯故意杀人罪是对魏某权利的一种侵犯,也是对法治的一种破坏!

司法机关应当认真贯彻执行“疑罪从无”的刑法基本理念,在现有证据不能确实充分的证实魏某故意杀人的情况下,宣告魏某无罪。这不仅是对法律的尊重,更是对人权、对生命权利的捍卫!

四、主要申诉意见

一、有悖疑罪从无之基本原则:生效判决显示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有悖疑罪从无之刑法理念,不符合刑事诉讼之严格证明标准。

1.生效判决显示本案据以定罪的证据不足:

河北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保刑初字第109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载明“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权利的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犯罪手段残忍、情节恶劣,后果严重。但综合考虑本案事实、证据的具体情况,对被告人魏某可判处死刑,不予立即执行。”

由以上论述可见,原审法院连续用了两个“基本”,即“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充分”,并据此认定被告人魏某之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申诉人认为明显是在混淆视听,明显是在玩文字游戏!

何为“基本清楚”?何为“基本确实、充分”?如此阐述,显然意味着尚有“事实不清”、“证据不确实、不充分”之处?答案是显而易见的。从原审判决对被告人魏某从轻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的理由即可看出,原审法院遵循的并不是“疑罪从无”,而是“疑罪从轻”,即将本案客观存在的诸多“事实不清”、“证据不确实、不充分”之处忽略不计,“综合考虑本案事实、证据的具体情况”,在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前提下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2.本案之裁判理由违背“疑罪从无”基本原则及《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对定罪标准做出了明确规定,即“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规定“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被认为是“疑罪从无”原则在审判阶段的具体体现。

本案生效判决显示本案据以定罪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却对魏某做出了有罪判决,显然有悖“疑罪从无“之刑法基本原则及刑事诉讼之严格证明标准。

二、非法证据未被排除:本案据以定罪量刑的关键证据系非法证据,依法不应作为定案证据使用。

(一)被告人供述:不能排除犯罪人魏某受到刑讯逼供、诱供之合理怀疑。

河间市看守所(2005.11.2)、高阳县公安局旧城刑警队(2005.11.2)分别出具一份证明材料,证实在讯问魏某过程中,不存在刑讯逼供或诱供,系魏某主动交代,但申请人认为是否存在刑讯逼供、诱供的情况不能由公安机关自证,应当提供诸如讯问过程的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等客观证据加以证实。

本案证据显示存在被告人遭受刑讯逼供的合理可能:高阳县法医医院出具的《关于魏某身体伤情检查说明》证实,魏某胸腰背部、左下肢胫前之表皮剥脱情况,分析认为,系钝性外力作用所致。但该损伤如何形成,现有证据无法合理解释,故不能排除犯罪人魏某受到刑讯逼供之合理可能。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1条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之规定,犯罪人魏某之有罪部分的供述依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二)勘验检查笔录:勘验笔录缺乏勘验人签字等有效要素,系非法证据。

1.勘验笔录存在重大瑕疵:

1)高阳县公安局对案发现场及魏某所驾车辆进行现场勘查,出具的两份《现场勘查笔录》存在诸多瑕疵:

①均为打印件,并非原件:仅在笔录最后注明“此笔录为打印件与原件无异”,但原件在何处,为何不提供原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1条之规定,当庭出示的证据,包括勘验、检查笔录等,应当向法庭移交原件,而本案显然不符合上述规定。

②指挥人、勘查人、见证人、记录人均未签字,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第106条“勘验、检查情况应当写成笔录,由参加勘验、检查的人和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之规定。

③执行现场勘查工作的侦查人员少于二人,不符合公安部《公安机关刑事案件现场勘验检查规则》(公通字[2005]54号)第28条“公安机关对刑事案件现场进行勘验、检查不得少于二人”之规定。

④两份在同一时间、在不同地点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显示现场勘查人、记录人均为侦查员高某,不符合常理。

⑤两次现场勘验、检查过程中提取的痕迹和物品没有依据《公安机关刑事案件现场勘验检查规则》(公通字[2005]54号)第61条之规定填写《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没有当场开具《扣押物品、文件清单》。

⑥犯罪现场勘查笔录显示的犯罪地点不明确。

⑦犯罪现场勘查过程没有法医参加,不符合《公安机关刑事案件现场勘验检查规则》(公通字[2005]54号)第39条“勘验、检查有尸体的现场,应当有法医参加”之规定。

2)河间市公安局对魏某所驾车辆进行勘查,出具的《勘验检查笔录》,存在以下问题:

①笔录形式不符合“客观、全面、详细、准确、规范”之要求,没有记载勘验检查的时间、地点、组织指挥人员、在场人员、现场方位、周围环境等情况,不符合《公安机关刑事案件现场勘验检查规则》(公通字[2005]54号)第47条、第48条之规定。

②没有见证人在场,不符合《公安机关刑事案件现场勘验检查规则》(公通字[2005]54号)第28条“勘验、检查现场时,应当邀请一至二名与案件无关的公民作见证人”之规定。

③部分勘验检查人员未签字;

④勘查并不全面:未勘查到后备箱中的匕首和车内大量烟头。

送检车辆后备箱内还有一把刀具,并未体现在《勘验检查笔录》中,而是由河间市公安局兴村派出所以《证明》的形式证实“后检查后备箱,在箱内右侧塑料袋下发现木柄单刃,上印有“奇峰”字样的不锈钢刀具一把,长约30厘米,表面无血迹,我所将该刀提取,后移交高阳警方。”

送检车辆内还有大量烟头,并未体现在《勘验检查笔录》中,而是高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技术队以《证明》的形式证实。

3)高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对魏某所驾车辆内的烟头、烟盒等情况进行检查,但并未依法制作《勘验、检查笔录》。

高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技术队对魏某所驾车辆进行检查,发现车内有大量烟头、烟盒情况,但并未依法制作《勘验、检查笔录》,仅出具了《证明》,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侦查人员对于与犯罪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尸体应当进行勘验或者检查”及第一百零六条“勘验、检查的情况应当写成笔录,由参加勘验、检查的人和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之规定。

2.违反法律规定,系非法证据,依法不应作为定案证据。

如前所述,本案公安机关制作的三份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存在诸多重大瑕疵,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六条及《公安机关刑事案件现场勘验检查规则》(公通字[2005]54号)之规定,不能作为核查现场或者恢复现场原状的依据,不符合法定的证据要求,显属非法证据,依法不应作为定案依据。

(三)尸检鉴定书没有法医签字,系非法证据:

高阳县公安局出具的《刑事技术鉴定书》,即尸检报告,法医李某、宋某及拍照人高某均未签字,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鉴定人进行鉴定后,应当写出鉴定结论,并且签名”之规定,应认定为非法证据。

(四)对犯罪人魏某及证人郝某的身体检查说明,系非法证据:

1.对犯罪人魏某及证人郝某的身体检查说明缺乏有效要件:

公安机关对犯罪人魏某及证人郝某的身体状况进行了检查,并出具了《关于对郝某双上肢检查说明》、《关于魏某身体伤情检查说明》两份书面材料,申请人认为该两份证据从取证程序及形式上均不符合法律规定:

①未制作检查笔录;

②无法医签字;

③无侦查人员签字。

2.违反法律规定,系非法证据:

对犯罪人魏某及证人郝某的身体检查说明,不符合《公安机关刑事案件现场勘验检查规则》(公通字[2005]54号)第三十八条“为了确定被害人、犯罪嫌疑人的个体特征、伤害情况或者生理状态等,可以进行人身检查。……检查的情况应当制作笔录,由参加检查的侦查人员、检查人员和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之规定,应认定为非法证据。

(五)本案部分据以定罪量刑的关键物证无提取笔录,物证来源不清,系非法证据:

1.部分关键物证无勘验、搜查笔录:

其一,河间市公安局兴村派出所于2005年6月21日出具的关于提取刻有“奇峰”字样刀具的《证明》:无相应的搜查、扣押笔录,无经手的办案民警签字。

其二,公安部物证检验报告对魏某内裤上的血迹进行检验,但卷中并无相应的搜查笔录,该内裤来源不清。

其三,公安部物证检验报告对提取脚垫上的血迹进行检验,但卷中并无相应的勘验检查笔录或搜查笔录,该脚垫来源不清,是否为本案涉案物品无法确定。

2.违反法律规定,系非法证据: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三条,搜查的情况应当写成笔录,由侦查人员和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在勘验、搜查中发现的可用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各种物品和文件,应当扣押。

(六)大量关键证据仅有公安机关出具的说明,且无说明人签字。

1.对案件存在重大影响的大量证据仅有公安机关出具的说明,却无侦查人员签字。

1)河间市公安局兴村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关于魏某所驾车内除折叠刀外还有一把刻有“奇峰”字样刀具的证明,见卷三P193):无侦查人员签字。

2)高阳县公安局旧城刑警队出具的《报警记录》(见补充卷一P44):无侦查人员签字。

3)河间市公安局兴村派出所出具的《移交案件证明》(见补充卷一P45):无侦查人员签字。

4)河间市看守所出具的《证明材料》(关于魏某主动供述杀人、碎尸等情况的证明,见补充卷一P46):无侦查人员签字。

5)高阳县公安局旧城刑警队出具的《案件接收证明》(见补充卷一P47):无侦查人员签字。

6)高阳县公安局旧城刑警队出具的《证明》(关于对郝某的询问笔录在后,现场勘验时间在前的证明,见补充卷一P48):无侦查人员签字、未加盖公章。

7)高阳县公安局旧城刑警队出具的《证明》(关于对郝某所穿衣物血迹被清洗无法鉴定的证明,见补充卷一P49):无侦查人员签字。

8)高阳县公安局旧城刑警队出具的《证明》(关于现场提取的黑色塑料袋内的衣物是被害人龙某的证明,见补充卷一P50):无侦查人员签字。

9)高阳县公安局旧城刑警队出具的《证明》(关于刻有“奇峰”字样的刀具未做鉴定的证明,见补充卷一P51):无侦查人员签字。

10)高阳县技术中队出具的《证明》(关于郝某所穿衣物无鉴定条件的证明,见补充卷一P52):无侦查人员签字。

11)高阳县技术中队出具的《证明》(关于现场浮土痕迹不能认定为铁锹所为的证明,见补充卷一P53):无侦查人员签字。

12)高阳县技术中队出具的《证明》(关于送检的刀具是刻有“jinggong”字样折叠刀的证明,见补充卷一P54):无侦查人员签字。

13)高阳县技术中队出具的《证明》(关于提取的刀具不具有指纹鉴定价值及刻有“奇峰”字样刀具不具有血迹鉴定价值的证明,见补充卷一P55):无侦查人员签字。

14)高阳县技术中队出具的《证明》(关于提取的塑料袋系新袋及未发现魏某所穿衣物的证明,见补充卷一P56):无侦查人员签字.

15)石家庄公安局新华分局经侦大队出具的《证明》(关于郝某投案并检举魏某杀人,民警陪同郝某报案的证明,见补充卷二P24):无侦查人员签字。

16)高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技术队出具的《证明》(关于魏某所驾车内大量烟头无法鉴定的证明,见补充卷二P26):无侦查人员签字.

17)石家庄市公安局长安分局谈固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关于郝某投案并检举魏某杀人的证明,见侦查卷二P154):无侦查人员签字。

2.说明材料无办案人签名,系非法证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对侦查机关出具的破案经过等材料,应当审查是否有出具该说明材料的办案人、办案机关的签字或者盖章。然,上述说明材料均无办案人签名,显然系非法证据。

综上所述,本案存在诸多非法证据,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三条“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 “经依法确认的非法言词证据,应当予以排除,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第十四条 “物证、书证的取得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审判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做出合理解释,否则,该物证、书证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之规定,应将上述非法证据排除。然,原审判决并未排除上述非法证据,并据此作出有罪判决,显属不当。

三、本案关键证据缺失:现有证据不能排除一切合理怀疑,不足以证实魏某实施了故意杀人行为。

(一)本案关键证据缺失:没有查找到犯罪工具及被告人所穿衣物。

1.无犯罪工具:

公安机关在犯罪人张某所驾津SK9515桑塔纳轿车内提取了两把刀具,但根据现有证据,其中刻有“奇峰”字样的匕首为新刀,无指纹无血迹,刻有“jinggong”字样的刀具虽粘有血迹,但并未检测出受害人龙某及犯罪人魏某的DNA血型,即现有的两把刀具均为作案工具。

根据犯罪人魏某供述及证人郝某证言,被害人龙某在案发过程中持有一把背部带锯齿的匕首,且客观上犯罪人魏某手部有刀伤,可见极有可能存在该把刀具,且极有可能系杀害被害人龙某并碎解其尸体的作案工具,但现下落不明。

2.无犯罪时所穿衣物:

本案为一起恶性的杀人分尸案件,犯罪行为人在犯罪过程中,所穿衣物必沾满血渍。根据犯罪人魏某供述,其将换下的衣物交给了郝某,后被郝某带走,而根据证人郝某陈述,魏某将换下的衣物扔在了案发现场,但现场勘查过程中并未找到犯罪人魏某所穿衣物。

(二)未对关键物证进行司法鉴定,导致证据缺失。

1.对现场提取的两把刀具,即刻有“jinggong”字样的折叠刀,及刻有“奇峰”字样的匕首未进行指纹鉴定。

高阳县技术中队2005年11月4日出具《证明》证实“提取的刻有“jinggong”字样的折叠刀,及刻有“奇峰”字样的匕首,上面未发现指纹,无鉴定价值;“奇峰”字样的匕首,上面未发现血迹,无鉴定价值。”既然未进行鉴定,何以证明二刀具上没有指纹?

根据魏某供述,刻有“jinggong”字样的折叠刀曾由证人郝某持有,并极有可能被郝某用来碎解尸体,如魏某供述属实,则该刀具上应当可以检测到郝某的指纹,因侦查疏漏,致此关键证据缺失。

2.对勘验笔录中所载的现场、车辆中发现的“大量血迹”未进行DNA鉴定。

根据卷中勘验笔录,现场及车辆上发现了大量血迹,但现场仅提取了尸体血、滴落血、带血毛巾及手纸、正驾驶座血迹,后排座上血迹等血迹,而没有提取诸如汽车上方向盘上的血迹、正驾驶座左侧塑料板处血迹,驾驶座车门内侧挡板上滴落血迹,正驾驶座与副驾驶座中间手刹处血迹,正驾驶座后地板上血水,两个水杯上的血迹,以及现场草丛上发现170×230CM血泊中的血迹,而且即使是已经提取的血迹也仅仅将其中的一小部分送去鉴定,导致本案物证鉴定严重不足。

3.对魏某所驾车辆内的大量烟头并未提取、鉴定。

在高阳县公安局技术中队12月22日的证明中,证明“车辆内发现红塔山烟一盒,副驾驶座脚垫处发现一红塔山烟头,在车工作台烟灰缸处发现“五牛”牌烟头一个,“红塔山”烟头一个,“红云”烟头6个。无法确认烟头是否为犯罪嫌疑人所留。”这些烟头在车辆勘验笔录中却没有提及。根据魏某最后的供述,龙某为其朋友所杀,而现场的三个牌子的烟头却不能排除有第四个人在场的合理可能,然公安机关并未对这些重要物证予以提取并进行科学鉴定,致使本案关键证据缺失。

4.现场提取了两把刀具,该两把刀具是否为被害人身体锐器损伤的致伤工具,对此未进行相应鉴定,故无法确定作案工具。

(三)关键证据未进行辨认,导致案件事实不清:

1.对关键证据未组织犯罪人魏某、证人郝某进行辨认:

其一,未对提取的刀具进行辨认:直接关系到是否系作案工具;

其二,未对死者尸体进行辨认:直接关系到死者是否系与二人同行的龙某;

其三,未对涉案衣物进行辨认:无辨认笔录,仅有公安机关出具的一份说明;

其四,未对扣押车辆内的烟头进行辨认:直接关系到是否存在被告人、被害人、目击证人郝某以外的第四方;

其五,未对涉案铁锨、塑料袋等物证进行辨认。

2.依法应当进行辨认:

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则》第二百四十六条之规定,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时候,侦查人员可以让被害人、犯罪嫌疑人或者证人对与犯罪有关的物品、文件、尸体、场所或者犯罪嫌疑人进行辨认。另据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辨认经过和结果,应当制作《辨认笔录》,由侦查人员签名,辨认人、见证人签字或者盖章。

本案所涉刀具、衣物、死者尸体等均系据以定罪量刑的关键证据,依法应当组织被告人、目击证人进行辨认,并制作辨认笔录,然公安机关并未组织辨认,导致关键证据缺失。

综上所述,因本案诸多关键的客观证据缺失,导致对本案的事实认定无法排除一切合理怀疑,原审判决据以定罪的证据不足,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犯罪人魏某实施了故意杀人行为。

四、据以定罪量刑的关键事实不清:综合全案证据材料,一审法院及复核法院未查清据以定罪量刑的事实。

1.现场滴落血迹、刀上血迹的来源?公安部物证检验报告证实为阳性,即意味着可能为血迹,但系何人血迹未查明?

2.正驾驶座上血迹来源?公安部物证检验报告证实为阴性,即非血迹,那么是何物?来源?

3.龙某案发时所穿衣物为何没有破损?为何没有血迹?杀人分尸,被害人衣物必然有刀刺洞,必然有血迹。

4.作案刀具的来源、去向?究竟是哪把刀具致人死亡,去向为何?均未查清。

5.作案时魏某所穿衣物?既然认定其杀人分尸,必然在衣物上溅有血迹,衣物去向?

6.对死者死亡原因的变更:法医对死亡原因进行变更,由“外力作用”变更为“多次被单刃匕首打击”,为何没有启动重新鉴定程序?

7.与被告人同车的人员是否姓赵?证人谢某证实,其听郝某讲,帮着买车的人在姓赵的背上扎了两刀,姓赵的人为何人?是否存在?

8.车辆中发现的烟头来源?公安机关出具的补充侦查报告称未在车上发现有大量烟头,而高阳县公安局技术中队出具证明证实在车上发现红塔山烟头二个、五牛烟头一个、红云烟头六个,烟头来源?

9.死者的死亡时间:未对死亡时间进行鉴定,被告人与目击证人所述时间不符,死者死亡时间直接关系是否系被告人作案。

10.案件来源时间?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情况说明对案件来源的时间表述不符。

11.案发第一现场(杀人现场)?现场勘验笔录证实在所谓现场发现大面积血泊,但未对该“血泊”进行鉴定以确定是否为血迹?系何人血迹?

12.脚垫来源、血迹来源?卷中无脚垫提取笔录,该脚垫是否系涉案车辆内的脚垫?是否被污染?

13.是否有被告人、被害人、郝某以外的第四人?被告人为什么跳到赵万春家里,称被人追杀?车内烟头的来源?

以上均为关系犯罪人魏某是否系本案犯罪行为人的关键事实,但因本案侦查行为存在诸多瑕疵,致使一审法院及复核法院对上述关键事实无法查清。

五、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申诉人之子魏某实施有故意杀人行为。

根据一审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证实魏某实施了故意杀人行为的证据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①犯罪人魏某供述;

②证人郝某、谢某证言;

③证人康某、李某证言;

④证人杨某、吴某、张某等人证言;

⑤现场勘查笔录、尸检鉴定书、物证检验报告;

申诉人综合分析以上证据,认为现有证据尚不足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并据以排除一切合理怀疑,得出唯一结论,即现有证据尚不能确实、充分地证实被告人实施有故意杀人行为。

1.本案犯罪人魏某供述前后矛盾,并始终否认杀害被害人龙某。

其一、本案被告人魏某在侦查阶段共制作了十二次讯问笔录,其中十次笔录对杀人及碎尸、藏尸过程有所描述,但均不相同,前后矛盾明显。

①魏某(2005.5.23):我用随身带的刀子扎了那男的两刀…被害人和那女的一块跑了。

②魏某(2005.5.25):我用随身带的刀子杀了他,那个女的把尸体碎解了。

③魏某(2005.5.25):承认持刀捅刺被害人腹部一刀、背部两刀,并帮助郝某分尸、藏尸。

④魏某(2005.5.26):承认持刀捅刺被害人腹部一刀、背部一刀,并帮助郝某分尸、藏尸。

⑤魏某(2005.6.4):夺过龙某的刀划了一下,划没划到不清楚,扎了几刀龙某都躲过去了,我想郝某扎了龙某一刀;郝某分尸,承认帮助郝某藏尸块。

⑥魏某(2005.6.4):夺过龙某的刀扎了他前胸一刀。

⑦魏某(2005.6.24):与龙某夺刀,郝某扎了龙某肩部一刀;郝某分尸,承认帮助郝某藏尸块。

⑧魏某(2005.7.24):与龙某夺刀,听到龙某“唉”了一声;听郝某说龙某和他朋友打起来了;否认帮助分尸、藏尸。

⑨魏某(2005.12.24):与龙某夺刀;听郝某说龙某和他朋友打起来了;听郝某说龙某被朋友送医院了——否认杀人、参与分尸、藏尸。

⑩魏某(2005.12.29):车撞在路南侧树上后,我下车就跑了,我回到车那后,我再也没见到龙某,我没有看见龙某的媳妇碎尸,我也没帮忙,我只听龙某的媳妇说龙某的朋友把龙某送医院去了。——完全否认杀人、参与分尸、藏尸.

其二、犯罪人魏某在数次庭审过程中,均否认实施了杀人行为。

其三、即便认定犯罪人魏某实施了持刀捅刺被害人的行为,但结合魏某的供述及《尸检鉴定书》,亦不能得出被害人之死亡结果与魏某的伤害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之结论。

根据魏某前六次供述,其仅持刀捅刺了被害人的腹部及背部二至三刀,且被害人被捅伤后并未死亡,下车后仍追赶犯罪人魏某,后魏某将其摔倒在地,魏某逃走,未再对其实施加害行为。

根据《尸检鉴定书》,被害人龙某颈部有九处刺创、左锁骨内侧处有一刺创、右胸背部有两处刺创、左胸背部有一刺创、左肩内侧有一刺创,被害人最终死于颈部及胸部多次被单刃匕首外力作用,导致大出血失血性休克,故不能认定被告人捅刺被害人腹部、背部的行为是导致被害人死亡的直接原因。

2.证人郝某证言不足以证实魏某实施了故意杀人行为。

其一,证人郝某与本案具有重大利害关系。

证人郝某是现场唯一一位目击者,也是魏某供述的持刀杀害被害人并碎解尸体的重大犯罪嫌疑人,故其与本案有重大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具有客观真实性。

其二,证人郝某陈述自相矛盾,且与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不符,其证言缺乏客观真实性,不足以采信。

①证人郝某证实案发时是被害人驾车,与魏某供述不符,且与其陈述亦相矛盾。

郝某(2005.5.25)陈述称“龙某说要回沧州,龙某让魏某送他,因为龙某眼睛不好,夜里开车他看不清”,既然龙某眼睛不好不能夜里开车,为何案发时由龙某开车,显然自相矛盾。

②郝某陈述称龙某所坐的正驾驶座位上有很多血迹,但根据物证鉴定,未有被害人血迹。

公安部[2005]公物证鉴字3228号物证检验报告显示:正驾驶座上可疑血迹经HB试纸条检验为阴性,即并非血迹。

③郝某陈述称魏某在车上打龙某胸部,下车后朝龙某背部扎了两刀,但根据龙某尸检报告,龙某身体除了胸背部,肩部、颈部尚有多处损伤,该损伤如何形成无法合理解释。

④郝某陈述称在车上打斗过程中,是魏某单方对被害人施暴,但根据魏某身体检查结果,魏某右手存在明显的锐器损伤,可见郝某陈述明显与事实不符。

3.证人谢某证言不足以证实魏某实施了故意杀人行为。

证人谢某并未在案发现场,其证言来源于郝某转述,属传来证据,与证人郝某的证言是同一的,同样不能证实被告人实施了杀人行为。

4.证人康某证言不足以证实魏某实施了故意杀人行为。

其一,证人康某系在押违法犯罪人员,其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故其证言不足采信。

其二,证人康某的证言采集程序违法,其陈述并未经本案侦查人员调查核实。

其三,证人康某证言没有同监室其他在押人员及魏某供述佐证。

根据河间市看守所(2005.11.2)出具的证明材料,“同监室在押其他人员不了解魏某杀人情况”。既然魏某是在监室内向证人康某陈述的案情经过,何以同监室的其他在押人员均不知情?

犯罪人魏某的多次供述中,均未提及向同监室的在押人员说起过案情经过的情况,故康某证言的来源及客观真实性值得怀疑。

5.证人李某证言不足以证实魏某实施了故意杀人行为。

李某陈述称“后来听见他与别人谈话中说,我在车上杀了一个人,挖了坑把人埋了,结果坑里塞不下,就把腿卸下来了”,但其证言没有其他同监室在押人员佐证,且与魏某的供述及客观事实不符:并非“埋尸”而是将尸体藏在了水泥管道内。

6、证人杨某、吴某、张某等人证言不足以证实魏某实施了故意杀人行为。

其一,证人杨某证言,仅能证实魏某所驾车辆有大量血迹,不能证明系何人实施的杀人行为。

其二,证人吴某证言,与犯罪人魏某供述一致,即魏某拿刀扎了人,但并不能据此认定被告人魏某实施了杀人行为。

其三,证人张某证言,仅能证明犯罪人魏某使用了铁锨,对此魏某并不否认,但不能证明是用铁锨掩埋尸体,高阳县技术中队(2005.11.4)出具的证明亦可佐证。

高阳县技术中队证明(2005.11.4):现场撞车处、埋尸处有浮土痕迹,但不可认定是否为铁锹所为。

其四,证人霍某、蒋某、颜某证言仅能证实魏某所驾车辆有血迹,不能证明系何人实施的杀人行为。

其五,其他证人均不能证实犯罪人魏某是否实施有故意杀人行为。

7.现场勘查笔录、物证检验报告不能证实犯罪人魏某实施有故意杀人行为。

根据现场勘查及物证检验情况,现场提取的两把刀具均非作案刀具,即没有被害人血迹,亦没有犯罪人魏某的指纹,故不能证实魏某实施了杀人行为。

8.尸检鉴定书不能证实犯罪人魏某实施有故意杀人行为。

尸检报告书本身缺乏合法性,且即便根据该尸检报告,被害人的死因为“颈部及胸部多次被单刃匕首外力作用,导致大出血失血性休克而死亡”,而根据犯罪人魏某有罪供述及证人郝某证言,魏某仅持刀捅刺了被害人腹部、背部,并未捅刺颈部及肩部,则被害人颈部的九处刺创及肩部的两处刺创如何形成,现有证据无法判断,故不能认定犯罪人魏某持刀捅刺被害人腹部、背部的行为是导致被害人死亡的直接原因,即不能认定犯罪人魏某实施了故意杀人行为。

综合以上分析,现有证据尚不足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确实、充分地证实被告人魏某实施了故意杀人行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

六、现有证据不能排除一切合理怀疑:

1.不能排除被害人系被他人所杀之合理怀疑。

其一,根据魏某供述,现场极有可能存在第四个参与人。

魏某在2005.7.24、2005.12.24、2005.12.29三次供述中,均明确供述称在廊坊接上了被害人龙某的朋友,龙某系被其朋友所杀。

因本案未对车内的物证进行鉴定,故不能排除现场有除了被害人、犯罪人、证人郝某之外的第四个人存在的合理可能。

其二,本案不能排除被害人系证人郝某杀害之合理可能。

①犯罪人魏某多次供述被害人曾叫其制造车祸,杀害郝某。

魏某(2005.5.25):在内蒙凌源县吃饭,吃完饭后,那女的先回车上。我和龙某在屋里,龙某说让我把这女的处理掉,这女的对不起他,还知道他好多秘密。我问他怎样处理,他说让我开车撞她,然后伪造车祸现场。

②郝某曾对其弟弟谢某、姐姐贺某陈述称,被害人龙某曾预谋杀害郝某,但未成功。

谢某(2005.5.26):后来姓龙的教授让帮忙买车的那个人杀死我姐,杀了三回没下手。

郝忠荣(2005.5.26):她说这次受骗了,有人要杀我,没有杀了。

③根据郝某陈述,只有被害人知道郝某携带巨额现金来到天津,故不能排除被害人为谋财预谋杀害郝某,后反被郝某杀害之合理可能。

根据被害人妻子李素丽陈述称“出事前经常与龙某通电话,一次大约5月18日,他说他正在买车,电话中听到他正在问车的价格;后来他又给我打电话说5月20日先给我拿回去20万元现金,让我买房子”。被害人在天津并没有经济来源,其如何能在一两天内获得20万元给妻子,唯一的可能就是谋害郝某,独吞其财产。

④根据犯罪人魏某供述,其与郝某换下的血衣均被郝某带走,且客观上在现场未找到魏某所穿衣物,如郝某并未涉案,其为何要带走血衣,毁灭证据?

⑤根据郝某陈述,其所穿的灰色衣服裤子上蹭上了血迹,后被其清洗,如郝某并未涉案,其为何要急于清洗血迹,毁灭证据?

⑥如郝某未涉案,其为何要自愿擦洗车上的血迹,毁灭证据?

⑦如郝某未涉案,不及时求救、不及时报警,其关于害怕魏某杀其以及不信任路过的村民的陈述显然不符合常理。

如果魏某真的是杀人凶手,其为何对郝某没有任何防备,亦没有任何言语威吓及身体伤害行为?郝某为何要害怕魏某杀害其?

如果魏某真的是杀人凶手,其为何要单独留下郝某,给其求救或报警制造时机?

⑧如郝某未涉案,其为何要在案发后第三天,即2005年5月24日17时许才向公安机关报案。

本案发生在2005年5月22日凌晨2时许,郝某于5月22日上午9时许离开高阳县,并于5月22日中午到达石家庄的亲属家中(见证人时某证言),其为何要迟至2005年5月24日17时许才向公安机关报案。

且在此期间,郝某还曾给魏某打电话(见证人金某证言),其意图何在?

如果魏某真的是杀人凶手,其为何在郝某离开后的一天多的时间里,仍逗留在案发现场而没有及时离开?

以上种种合理怀疑,无法解释,郝某的涉案嫌疑无法排除,就不能得出犯罪人魏某是杀害被害人龙某的凶手之唯一结论。

2.是否存在被告人、被害人以外的第三方?

犯罪人魏某供述称曾被一辆红色夏利车上的人持棍棒追打,且有证人霍某、万某证言予以佐证,但该伙人员是何人,其为何要追打魏某?种种疑问在现有证据情况下,无法解释。

3.被害人龙某颈部所受损伤是否系第三方所致?

尸检报告书显示被害人的死因为“颈部及胸部多次被单刃匕首外力作用,导致大出血失血性休克而死亡”,而根据犯罪人魏某供述及证人郝某证言,魏某仅持刀捅刺了被害人胸部、腹部,并未捅刺颈部,则被害人颈部损伤如何形成,现有证据无法判断。

故不能排除犯罪人魏某之外的其他人捅刺被害人并最终导致其死亡之合理可能。

综上所述,本案尚有诸多合理怀疑无法排除,疑点重重,故原审判决仅能得出“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充分”的结论,但并不符合刑事诉讼严格证明标准。

七、关于本案法律适用:申诉人之子魏某之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

(一)魏某之行为不符合杀人罪之主观要件。

故意杀人罪之主观要件为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他人死亡的危害后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

1.因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实魏某杀害被害人之主观动机,故无法认定魏某对被害人死亡所持心理态度。

根据魏某供述,其持刀捅刺被害人系因为卖铜鼎一事与被害人发生矛盾,但魏某的此节供述没有任何证据予以佐证,证人郝某及其他证人均否认被害人有倒卖古文物之行为。

根据证人郝某证言,魏某杀害被害人龙某的目的是为了得到龙某的15万元,并把车和郝某的人也要了(见郝某2005.5.30陈述),但该陈述是证人郝某的猜测,同样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

故依据现有证据,不能判断魏某杀害龙某的主观动机,故无法判断其主观故意的内容。

2.根据魏某供述,其曾有意与被害人和解,可见其主观上并没有剥夺被害人生命之主观故意。

魏某(2005.5.26):我问那女的龙某过来了吗,她说“龙某在那边那,你过去看看去”,我说“和解就完了”,她就过去看,回来说龙某可能不行了。

魏某(2005.6.24):她问“你龙某呢”,我说“在那边沟下爬着呢,你过去看看吧”,她就过去了,呆了一下,她回来对我说,“你和龙哥打起来了,你龙哥伤的挺重”,我问她“你们不行讲和吧”,她说“你不了解你龙哥,他报复心挺重,你不弄死他,他就会弄死你,你看今天我不扎死他,他就会扎死我,今天我就会是这个下场”。

综上可见,现有证据不能证实犯罪人魏某具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之主观故意,不符合故意杀人罪之主观要件。

(二)本案指控魏某犯故意杀人罪的证据不足,应当依法做出无罪判决。

《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法发[2010]20号)第五条规定“办理死刑案件,对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认定,必须达到证据确实、充分。证据确实、充分是指:

(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

(二)每一个定案的证据均已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

(三)证据与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不存在矛盾或者矛盾得以合理排除;

(四)共同犯罪案件中,被告人的地位、作用均已查清;

(五)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过程符合逻辑和经验规则,由证据得出的结论为唯一结论。

由以上对可见,认定犯罪人魏某之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其证据必须达到“确实、充分”的标准,但如前所述,本案证据之间存在诸多矛盾,不能相互印证,且不能排除一切合理怀疑,得出唯一的结论,故应当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项“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之规定,对犯罪人魏某依法改判,做出无罪判决。

综上所述,河北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保刑初字第109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及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冀刑三复字第71号刑事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申诉人之子魏某之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申诉人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三条之规定,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被驳回,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零三条“申诉人对驳回申诉不服的,可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诉”之规定,向贵院提出申诉,恳请贵院依法对本案启动再审程序,撤销河北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保刑初字第109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及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冀刑三复字第71号刑事裁定,并依法改判宣告申诉人之子魏某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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